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38號
TCDV,113,補,26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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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8號
原 告 陳寶瓊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
屋之右側外牆牆面,聲明請求被告將依附該牆面所增設之鐵皮屋
頂、木板、角材等附著物(下稱系爭附著物)移除,並將該牆面
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移
除系爭附著物並騰空返還上開牆面還所需費用或可得利益為準
而原告陳報移除系爭附著物並騰空返還上開牆面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估價單附卷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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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