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0號
原 告 張庭溱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梅芳、林夏穗、黃竣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計
算式:80萬元×3=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