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12號
TCDV,113,補,261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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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林伊珊

被 告 鄭雅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
屋係原告於113年7月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4063號執行拍賣
程序拍定取得,拍定價格為4,668,888元,有本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參,應可作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8,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2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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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