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03號
TCDV,113,補,260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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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秋昇曾延松曾銀珠曾秋源間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
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
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
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
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
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
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秋昇有金錢債權存在,經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未果,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詎曾秋昇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林碧蓮所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竟與其餘被告即被繼承人曾林碧蓮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曾延松一人繼承,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曾延松應將104年5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曾秋昇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價額(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惟原告未載明截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其對曾秋昇之債權總額,亦未陳報系爭土地之價額(依債務人曾秋昇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其對曾秋昇截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總額、曾秋昇應繼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何(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則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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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