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59號
TCDV,113,補,255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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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曾沛翎
被 告 鄭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其以臉書帳號「蕭緯晴」於臉書公開社團「奶貓
救援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文章下,於111年9月6日公開張貼
「南投 曾紫晶」之留言刪除,以及將其以臉書帳號「蕭緯晴」
於臉書113年10月18日公開貼文所附,如起訴狀附圖1之照片刪除
,且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網路社群、傳真或電子郵件等
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於
其帳號為「蕭緯晴」之臉書頁面,以未設定閱讀權限之公開方式
,置頂刊登本判決全文連續30日等情。核其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00元;就
聲明第2項部分,則屬名譽權遭侵害之排除侵害方法;就聲明第3
項部分,屬名譽權遭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聲明第2、3 項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此二部分主張之行為
,係為排除其名譽權所受之侵害及回復其名譽,經濟目的不同,
行為亦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
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就財產權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非財
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000元(計算式
:1000+3000+3000=7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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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