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32號
TCDV,113,補,253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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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潘勝峰
被 告 廖益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
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
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
7,8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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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