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戴振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4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1612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16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