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41號
TCDV,113,補,23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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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1號
原 告 張榮吉
張逸帆
張逸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張榮吉張逸帆張逸安新臺幣(下同)
134萬80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
萬56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
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原告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張榮吉 134萬801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91/365) 10% 141萬8556元 2 張逸帆 134萬801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91/365) 10% 141萬8556元 3 張逸安 134萬8016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10月3日 (191/365) 10% 141萬8556元 小計 425萬5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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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