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吳雅芳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陳慶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85,300元
(計算式:229,000元+128,600元+75,800元+251,900元=685,300
元),此有系爭房屋臺中市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8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