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997號
TCDV,113,補,1997,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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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信釗


被 告 林武
林永承
林啟良
林廷照
賴大權
林芳昇
林祚勗
林增瑜
林高偉
林梓敏
林芬凰
林錦華
徐崑
林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芳凰」之記載,應更正
為「林芬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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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