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林信釗
被 告 林武雄
林永承
林啟良
林廷照
賴大權
林芳昇
林祚勗
林增瑜
林高偉
林梓敏
林芬凰
林錦華
徐崑卿
林宜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芳凰」之記載,應更正
為「林芬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