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遷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738號
TCDV,113,補,173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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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被 告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
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房屋遷離,目的
係為管理社區、保持繳費公平原則、避免社區運作困難、回
復社區應有秩序等,其間牽涉被告居住權益及不動產財產權
得否保留使用等,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乃如前所述,而在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
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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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