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趙翊宏即趙敬業
相 對 人 卜仲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萬元後,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99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13年度
訴字第3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
996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
權債務關係存有爭議,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41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113年度司票字第200號)裁定確定後,聲請對聲請
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05號,
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6
25號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
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
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
得票面金額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依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15號事件所核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前開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如以相對
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500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萬元×6×5%=150萬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