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謝毓萱
謝宛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界秀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
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狀內容,相對
人爭執原審(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1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開庭時有多項重大瑕疵,且
要求廢棄原審判決,則原審之開庭錄音內容是否如相對人所
言,急待釐清確認,且實際上亦影響相對人聲明範圍究竟為
何,並進而影響相對人於本件可否追加聲明、追加聲明有無
理由等事項,茲聲請交付取得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釐清原審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
有無相對人所指之瑕疵,及欲確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明範圍
,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