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伯宇
代 理 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翔竣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
,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三屆理事長(任期為民國
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
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罷免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且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下稱本案
訴訟)。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理事長因事不
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
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又游翔竣僅相對人
之常務理事,依章程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久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組織章程、游翔竣於112
年4月6日提出之罷免聲請書、112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
團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
號函、112年5月4日以(1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
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經本院徵詢兩造後,相對
人陳報宜由游翔竣或謝智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審酌游翔竣為相對人常務董事,且經內政部指定為罷免案召
集人,對本件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