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廖崇伯
廖益增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相 對 人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二○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524號判決及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22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得主張抵銷,並已向
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01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確保聲請人權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提供相當
擔保,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
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
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被繼
承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參諸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且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
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571元,倘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非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
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本案訴
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
害約為139,178元【計算式:618,571元×5%×(4+6/12)年=139
,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
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