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26號
TCDV,113,簡聲抗,2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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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ORIT VIRGELIA OSIER 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9667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
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
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
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
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
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
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債權事件之債務尚
在釐清,業經抗告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故請准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41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
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發就抗告人服務於第三人葉雲
繡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新臺幣(下同)38萬元
,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322元之債權移轉命令予相
對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依上開說明,該強制
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應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366號等卷宗查閱屬實,因
認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8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未逾150萬元,
本院依簡易程序予以審理中,且其性質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合計為3年8個月,本件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損害應為6萬9667元【計算式:380000元×5%×(3+8/
12)=69667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6萬9667元。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本院113年度救字第46號),
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
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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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