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71號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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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1號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振龍之繼承人
林惠玲
林姿妤
林秋雲
林炎明
林淑珍
林宣彤
被 告 石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以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炎明、林淑珍、林宣彤
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振龍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死亡,而林
振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子女林惠玲林姿妤林秋雲、林
炎明、林淑珍、林宣彤等6人(下稱林惠玲等6人)乙節,業據
本院依職權查明上情,並有林振龍除戶資料及林惠玲等6人
戶籍資料各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本件訴訟應以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訟人甚明
。嗣林惠玲等6人及被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審酌
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林惠玲等6人為原告林振龍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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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