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12號
TCDV,113,簡上,51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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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林政儀

被上訴人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9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兩造另有租賃倉庫之契約(下稱倉租契約),租期自10
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租金共4萬8000元。詎上
訴人自110年4月30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直至111年9月13日始遷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萬
3133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
院補充則以: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搬出,伊不得已於111
年3月17日拆錶斷電,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
,系爭房屋雖未供電,但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利益仍存在,上
訴人原先就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存放飛鏢等雜物,並未在此
經營店面,則系爭房屋有無供電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否則
上訴人早應於111年3月斷電時即向伊反應,上訴人主張伊拆
錶斷電,影響其經營飛鏢生意,並非屬實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請電力公司將系爭房屋
斷電,導致伊至111年9月遷出前,在系爭房屋內置放之飛鏢
機無法整理出貨、抓娃娃機無法營運,造成伊此期間受有營
業損失約80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憑什麼請求伊支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隔壁之倉庫租賃,兩造並未簽
訂租賃契約。於本院補充則以:被上訴人私自斷電,伊無法
營業是事實,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道理何在?且被上
訴人說伊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非事實。系爭租約到期後
未續約,但伊仍有陸續付租金,因為疫情關係所以積欠租金
,比較可以出門的時候就被房東斷電,並非伊惡意積欠租金
不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967元
,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上
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
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
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私自將系爭房
屋斷電,致其無法營業,上訴人無收入來源又要收取租金
道理何在?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當作倉庫,並
非事實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73頁)。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
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至110年4月30日租期屆
滿,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即
將系爭房屋斷電,造成其無法營業、無收入來源等語置辯
。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至111年9月13日止,繼續占有使
用所受有之利益,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利益,非使
用電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無須支付租金,即非可採。而
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原為2萬8000元,考量被上訴人將系
房屋斷電後,則上訴人可使用之經濟價值應低於原有供
電使用之狀態,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之利益應
以2萬3000元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
1年2月28日止,每月2萬8000元,及系爭房屋斷電後之111
年3月1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每月2萬3000元,合計42
萬7967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扣除上訴
人原已繳納之租金尚餘6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6萬296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967元,及自111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鄭宇強,證明其向上訴人承租1樓的
飛鏢機及娃娃機,及聲請傳喚2樓酒吧店長,證明上訴人舉
辦活動的具體日期,均與本件無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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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