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16號
TCDV,113,監宣,91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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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賴弘毅
相 對 人 賴宥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怡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
中度智能障礙,雖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母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29日院精字第1130016888號
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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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