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903號
TCDV,113,監宣,90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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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莊惠婷
相 對 人 莊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建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告之人。
二、選定莊惠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莊涵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致重
度障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莊涵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莊涵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術後併有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莊涵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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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