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許○和
相 對 人 許○○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卿所有如附件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財產,依附件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
件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方法處分。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本院。相對人之母楊玉梅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死亡
,遺有附件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相對人
、相對人之兄楊○重、相對人之妹張○銘(111年2月8日死亡
)之配偶陳○貴、子女陳○筠、陳○璇、陳○正等6人。因傳統
重男輕女之觀念,相對人之父張○慶多年來均堅持不得由相
對人及其妹張○銘分得系爭遺產,致全體繼承人歷經多年均
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現因相對人之父張文慶、相對人
之妹張○銘已故,繼承人心態改變,始於113年5月13日協調
後成立如附件二、三所示之分割協議,即由相對人與張○銘
之繼承人各取得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2,000
平方公尺,其餘遺產由楊振重分得。另考量相對人居住於臺
中,無使用上開土地需求;且上開土地為楊家祖產、位處偏
僻,相對人僅分得持分而難以處分,爰將上開分得土地以12
0萬元之價額出賣予楊○重,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
活開銷、醫療費用等支出,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40號、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
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所取得之遺產
雖不足應繼分,然考量傳統重男輕女觀念,長輩多不欲使女
性繼承人繼承遺產,本件繼承人歷經多年協調後,終致相對
人及其妹張○銘均能分得遺產,已屬現實上最有利於相對人
之結果,難認聲請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何不利於相對人。
次就聲請人將分得土地以120萬元出賣予楊振重,雖低於該
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00萬元;然酌以上開土地113年1月申報
地價為256元/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2,00
0平方公尺計算,總額僅512,000元,堪認聲請人已斟酌該土
地使用現況,以合理之價額出售予楊振重。本院斟酌相對人
分得上開土地僅為持分,處分不易,且土地位處雲林,相對
人確無使用需求,又相對人現需現金以支付生活開銷及醫療
費用等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遺產之必要。基此,聲請
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遺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又為確保系爭遺產處分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 用,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系爭 遺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