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46號
TCDV,113,監宣,84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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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楊○龍


相 對 人 王○捐
關 係 人 楊○岑
楊○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
配偶,甲○○前因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
適宜,再因突發健康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
情,確難有心力繼續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
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再因乙○○與甲○○之女丁○○、丙○○及楊
博雅等3人,召開親屬團體會議,經全體同意並推舉由甲○○
之長女丁○○擔任監護人、甲○○之三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甲○○前因經診斷 患有精神分裂症合併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後因突發健康 因素不佳,實有不能執行監護人職務等情,確難有心力繼續 擔任甲○○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監護人不能執行監護之事由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卷證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
 ㈡再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丙○○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 略以:「總建議: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並由丁○○擔任監護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據本會了解, 乙○○因工作繁忙,無法全心處理監護適宜,8月底,乙○○突 然身體感到不適,經檢查為椎動脈狹窄,並裝有心導管支架 ,現乙○○體力衰弱,無法負荷過重照顧責任,此外乙○○現身 體狀況亦不穩定,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已無意願,雖乙○○ 未做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然考量乙○○身體狀況及自身意 願,恐不適合再擔任監護人一職。丁○○自甲○○從清海醫院返 家居住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又因其為護理人員,對 於甲○○之病情進展有一定程度了解,又丁○○現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對於甲○○之生活作息有一定程度了解,對其未來照護 方式亦有規劃,評估丁○○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本會了解,丙○○對於甲○○之生活模 式、身體狀況皆有相當,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及能力;綜上所述,本會評估乙○○考量自身身體關係, 現已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從訪視中了解,過往甲○○之事 務,亦是由丁○○在處理,建議本案應可改由丁○○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丙○○擔任。」等情,有上開基 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0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認丁○○為甲○○之長女, 陳明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丙○○為甲○○之三女,陳明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甲○○之配偶乙○○及其餘子女楊 博雅同意等事實,有上開訪視報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可參。綜合各情,認由丁○○擔任監護人,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甲○○之 最佳利益,爰改定由丁○○擔任甲○○監護人,並指定由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109條第1 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丁○○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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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