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張靜怡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
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意見
,且抗告人於原審有表示請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由關係人
張璟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審裁定完全未予評
估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認事顯有違誤。相對人以往係由張
璟秀、張婉君及抗告人分别照顧,張婉君於112年間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院後,安養院即拒絕讓張婉君以外之人與相對人
會面。其後張婉君以相對人告訴代理人之名義,對抗告人提
出侵占罪之告訴,在抗告人無法接觸相對人之前提下,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曾表示
「如認為有進行法定程序之必要,請先開庭審理,並傳訊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會談以了解本案是否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如須至醫療院所進行確認,也請通知抗
告人陪同辦理,以為相對人及抗告人等權益之維護」等語,
然原審在未通知及審酌抗告人意見下,逕為裁定,顯屬違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張璟秀、張婉君及抗告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43頁
)可證,本院認由張婉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有再行調查或釐清之必要,自應由本院自
行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