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彬軒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彬軒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072,443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5,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
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
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
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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