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44號
TCDV,113,消債更,24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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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潘茹津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債務清理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
裁定命債務人於送達7日內補正其他收入、支出及財產事項
說明等,並於同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
而未補正;再經本院定期於同年9月20日10時40分命債務
到院說明,該項通知書於同年8月20日寄存送達債務人,然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其後本院再定期債務人於同
年11月15日9時40分到院說明,併通知上述補正事項,該
期日通知書亦於同年9月27日寄存合法送達,詎僅代理人
說明外,債務人仍未補正上述聲請費、必要費用及應補正
事項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補正通知、送達證書暨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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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