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曜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曜諭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7,6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383,580元,債權人五銀行
),分93期、利率5%,自同年 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惟伊當時係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期間發
生數次車禍,致身體狀況火佳,無法再長期間騎車外送,以
致收入不高,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
清償,勉力支付12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
之必要費用及 3名子女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富胖達收入金額表暨薪車
客戶專區、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薪資袋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 1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
年 2月1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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