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241號
TCDV,113,消債全,24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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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宛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
  執強字第 97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三商美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防杜
伊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
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0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士
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強字第973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核發士院鳴113司執強97367字
第1134095068號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
附卷可稽。
 ㈡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執
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
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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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