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58號
TCDV,113,小上,15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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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乾
被上訴人 關飛鶴
梁帶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房屋完好照片、房屋毀
損照片、房屋現況確認書、報警證明單及開鎖時錄影照片,
原審仍認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有遭被上訴人破壞,且原
審認系爭租約之相對人為梁帶娣,與關飛鶴無涉,顯然有誤
,認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3、4項之規定,
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核其上訴理
由均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是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然是上訴人所
指摘,乃屬原審事實認定之範疇,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
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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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