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王小萍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卓毅炫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 ,致生活陷困,復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爰依法請求酌定 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2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因 為聲請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生活費予 渠等,平常亦未前來探視渠等。兩造並無協議或經親屬會議 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相對人2人均不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 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 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
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 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 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礙於健康因 素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3,450 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900元,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依法即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明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事實。準此 ,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