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賴慧如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00(下稱未成年子女),惟關係人乙○○已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變更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其訪視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關係人乙○○已過世,
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亦希望可變更姓奼從母姓而提出本案聲
請,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動機係依循未成年子女的期待,可讓
未成年子女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的關係更具備認同感,且未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故建議 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變更姓氏從「李」姓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9月
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之父乙○○於111
年10月19日死亡後,渠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
具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與
教養需求,是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其情
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已具
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
且在社工訪視時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
當予以尊重。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
活和諧美滿,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