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張華芝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姐姐交辦,如被繼承人死亡時有
負債,要先去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事後深覺不妥,要清償
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卡債,以求心安,並與媳婦討論商量後
,決定繳清被繼承人生前之卡債、罰單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原審之拋棄繼承聲請應予撤銷。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
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
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再按拋棄繼承
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
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
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
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宗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魏靖宜,子女吳芷昀及母親即抗告
人,魏靖宜、吳芷昀及抗告人前於同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切結
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戶籍(除
戶)謄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為證,復
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憑,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渠3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4日提出撤回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固有該書狀在卷足憑。然核其主張內容係撤回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實體上
之裁判為救濟,非屬非訟事件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基上,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
力,抗告人嗣再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即有
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