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書
相 對 人 陳○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陳○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疾病,無法為訴訟行為,而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59號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臺中市私立安宜田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函覆本院之陳○生因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於民國112年6月4日起入住本中心迄今,無自理能力、需
完全協助照護、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低、無法正常表達語言
能力暨無法到自主陳述之相關訊問等語(附於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59號卷),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回覆單,表示指定韓○璁律師來扶
助本案,本院認韓○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
。準此,本院認由韓○璁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9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