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600號
TCDV,113,婚,600,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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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RINA.ROHAE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
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
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逾上
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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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