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13年度,11號
TCDV,113,司聲繼,1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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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志勇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石艷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石艷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不幸於113年3月21日
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故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居民身份證、經公證
授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公證及海基會
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遭退件之信封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母即被繼承人石
艷玲已死亡,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經大陸地區公證
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已堪認定楊志勇
被繼承人石艷玲之子。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據,以證明聲請狀之真正
,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4日內補正「一、
大陸地區公證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二、經
大陸地區公證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
料。三、被繼承人石艷玲之繼承系統表。四、聲請人與被繼
承人石艷生前往來之書信、合照照片或匯款單據等資料。
五、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六、被繼承人石艷
之遺產清冊、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七、被繼承人石艷玲死亡時之
全戶戶籍謄本。八、陳明聲請人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提
相關證據。」等文件,上開裁定業經113年7月12日寄存送
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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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