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907號
TCDV,113,司聲,1907,20241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張繼中


相 對 人 紀德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清償借款之事通知相對人,
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寄發如附件
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又相對人現籍設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25611號駁回裁定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回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611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
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
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