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謝佩珊之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現住居所不明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
三、本件相對人謝佩珊之居所為「臺中霧峰區民生路222巷5號」
,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