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831號
TCDV,113,司聲,183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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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基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基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基富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
律事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8樓,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聚信法律事務所
,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文字之戳
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及退件信封附卷
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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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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