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周健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
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
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
領逾期、無人回應以致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爰聲請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影本
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東村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
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
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