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757號
TCDV,113,司聲,175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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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陳鄭碧雲

相 對 人 江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9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3,630元、550元(見第一審卷第28、51、5
3、176頁),合計為5,180元【計算式:1,000元+3,630元+5
50元=5,180元】,有相關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基此,依上
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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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