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63號
TCDV,113,司聲,136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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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陳添榜
相 對 人 李戎帥
李興民

許兆芬
陳琪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陳琪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
表「應給付相對人陳琪萱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裁判,聲請人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陳琪萱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琪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琪萱所預納之費用可認定為必要訴訟費用者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其餘郵寄法院之掛號信件郵費,因遞狀尚得以到院陳報之方式而非郵寄不可,故此部分難認為係訴訟必要費用。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琪萱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陳琪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陳琪萱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3。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使用分區證明費 4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5、85。 2、法院111年4月12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4月21日補正狀暨所附使用分區證明。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4月15日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執聯影本。 第一審戶籍謄本費 25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5、85。 2、法院111年4月12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4月21日補正狀暨所附戶籍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1年4月19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第一審掛號收件郵費 771元【計算式:595+176=771】 1、參系爭事件第ㄧ審卷一,頁213、419。 2、111年8月15日準備書狀(二)繕本轉知被告郵費595元。 3、聲請人請求寄送112年2月13日準備書狀(三)掛號收件郵費220元,惟其中一件為郵寄法院之費用,繕本轉知被告之郵費僅有176元【計算式:220÷5×4=176】,故以176元列計。 4、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15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6日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第一審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費 5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249、255。 2、法院111年9月5日命補正函、聲請人111年9月16日補正狀暨所附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9月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二審裁判費 8,59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3、25。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第二審掛號收件郵費 312元【計算式:172+140=312】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57、81。 2、聲請人請求寄送113年3月1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掛號收件郵費215元,惟其中一件為郵寄法院之費用,繕本轉知被告之郵費僅有172元【計算式:215÷5×4=172】,故以172元列計。 3、聲請人請求寄送113年4月18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一)掛號收件郵費175元,惟其中一件為郵寄法院之費用,繕本轉知被告之郵費僅有140元【計算式:175÷5×4=140】,故以140元列計。   4、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3月15日及113年4月17日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合計:16,223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陳琪萱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ㄧ審掛號收件郵費 25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47。 2、112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二)繕本轉知被告郵費。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2月7日及112年2月16日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413、卷二,15。 2、法院112年1月31日囑託鑑定函、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5月31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2月16日收據影本。 合計:50,255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陳琪萱之金額  1 陳添榜 1/9 × ×  2 李戎帥 1/18 901元 2,791元  3 李興民 1/18 901元 2,791元  4 許兆芬 1/9 1,802元 5,583元  5 陳琪萱 2/3 5,232元 ×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16,223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陳琪萱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陳琪萱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50,25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陳琪萱之訴訟費用額為5,583元,相對人陳琪萱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815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陳琪萱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5,232元(即10,815-5,583=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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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