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615號
TCDV,113,司繼,46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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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王喬萱
法定代理人 吳佩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清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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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