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494號
TCDV,113,司繼,449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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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94號
聲 請 人 黃玉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水連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
  ,聲請人黃玉柔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水連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黃玉柔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
  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黃儒楷及黃威智,而上開繼承人中
,除黃儒楷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威智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因
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黃威智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玉柔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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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