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耀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
管理人,接任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於113年7月29日以
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因被繼承
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聲請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認有就目前管
理事務階段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以利參與分配,爰請求酌
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43,2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及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及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遺產稅
申報書及被繼承人楊耀舜之遺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8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及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二)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
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
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
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為4個月餘及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
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5,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
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