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4號
聲 請 人 謝清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清雲不幸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清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
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
未提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或經公證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
3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申請目的為拋
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
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