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王淞禾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政秋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死亡,聲明人王淞禾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經認證之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政秋於113年1月15日死亡,聲明人王
淞禾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
可參。惟查,聲明人之代理人即聲明人之胞妹王詠萱於本院
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聲明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
當天即113年1月15日即已知悉該消息,且有參加被繼承人之
喪禮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13年1月15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20日
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
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