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郭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東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東光應納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8,510,594元,康東光於民國112年 9月1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臺中○○
○○○○○○113年3月21日中市北戶字第1130001461號函、除戶戶
籍謄本、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公告、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7
日函影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
承人死亡後,已由呂宗修即呂宗修建築師事務所聲請本院以
113年度司繼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既已選任許智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復查無許智捷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自無再
重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因此,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