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谷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能即張學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能即張學倫(
下稱被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繼承人已於民
國112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除戶戶
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資料為憑,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
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繼承人名下無可供
管理之遺產,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
無實益。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1月5日通知聲請
人定期補正釋明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為何,並陳報有
無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意願,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綜上,聲請
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亦未表明同意
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若經准予選任遺產管理
人,僅係徒增被繼承人遺產之負擔。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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