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404號
TCDV,113,司繼,340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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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林澤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詩婷

法定代理人 林旭騰



聲 請 人 陳琦



楊簡鳳鏡

楊勝博



楊燕

楊苡


楊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淑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
  亡,聲請人陳詩婷、陳琦葳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林澤宇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簡鳳鏡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
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姊弟妹,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淑君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詩婷、陳琦
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陳詩婷、陳琦葳於113年10月30日到
庭陳稱其均係於113年4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等卻遲至113年8月9日(本
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
聲請狀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
人陳詩婷、陳琦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林澤宇楊簡鳳鏡楊勝博楊燕雪、楊苡
楊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孫、母親及姊弟妹,分別屬於第一順
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
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詩婷、陳
琦葳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詩婷、陳琦
葳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楊簡鳳鏡
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楊簡鳳鏡、楊
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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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