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林美梅
莊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羽璿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
聲請人莊千瑜為被繼承人之妹、聲請人林美梅為被繼承人之
外祖母,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
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羽璿於113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莊
千瑜為被繼承人之妹、聲請人林美梅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
分別為第三及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鍾平㨗尚未
為拋棄繼承,鍾平㨗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此,聲
請人莊千瑜及林美梅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莊千瑜及林美梅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