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巫○○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雲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吳雲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雲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吳雲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雲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雲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及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雲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號)於112年4月2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所有
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
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836號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為被繼承人代墊生前委託照顧費
用及喪葬費用,聲請人現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為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院105年度
監宣字第83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委託照顧相關費用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及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為被繼承人代墊生前委
託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並有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中市烏戶字
第113000419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進行函詢,經尤亮智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113年11月21日尤亮智律師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
尤亮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